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7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2016湘1227民初761号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传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世铭,杨传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761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晃州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女,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世铭,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杨传菊,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与被告杨世铭、杨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铭、杨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30日欠息5858.71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世铭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下属碧朗支行(原碧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其妻杨传菊在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贷款后已偿还利息2220.14元;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5858.71元。现贷款已到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杨世铭、杨传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杨世铭、杨传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下属碧朗支行(原碧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不定期结息,到期本息结清;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同日,杨世铭、杨传菊向碧朗信用社出具借据并从信用社提取借款2万元。被告贷款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偿还了利息2220.14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为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原告共开支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世铭、杨传菊向原告新晃农商行借款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737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间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新晃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杨世铭、杨传菊,被告杨世铭、杨传菊则应按合同约定不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杨世铭、杨传菊截止2014年5月31日已偿还利息2220.14元,余下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世铭、杨传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4894.7元,逾期后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世铭、杨传菊承担,因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由被告杨世铭、杨传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橙审 判 员  杨小海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宗敏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