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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金龙与徐应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龙,徐应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633号原告:谢金龙,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朝,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谢金龙与被告徐应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应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应朝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5329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应朝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谢金龙向徐应朝承包的工地供应毛竹片,后经双方结算,徐应朝欠材料款153290元,并明确了付款期限,但其始终未支付。徐应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谢金龙向徐应朝承包的工地供应毛竹片,2015年6月25日经结算,徐应朝向谢金龙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到谢金龙毛竹片材料款153290元、于2015年7月份付清,但徐应朝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谢金龙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应朝向谢金龙出具了拖欠材料款的欠条,据此可以认定,谢金龙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徐应朝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谢金龙关于徐应朝支付欠款15329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应朝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7月份付清欠款,显属违约,给谢金龙造成了损失,谢金龙关于徐应朝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其拖欠原告谢金龙的材料款153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徐应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康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信息: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斑竹园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2;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