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71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5.39元、误工费791.12元、护理费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及医嘱在家休息二周的误工费1384.46元,出院后消炎、镇痛药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78.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如理由:被告系我长胜镇长青村村主任。2016年8月27日,原告到长青村委会找其咨询、反映青苗补偿费和自来水免费一事,在咨询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与我互骂,后掐住我颈部对我面部用拳猛击,双方被拉开,被告又在我身上踢打,将我致伤。事后双方报警,我到长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面部皮肤擦破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95.39,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补偿。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到我办公室打的我,我属于正当防卫;我和原告有肢体接触,我被原告打伤了手部及头部,共缝13针,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敖汉旗长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主任。2016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因自来水上报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敖汉旗长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面部皮肤擦破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895.39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敖汉旗公安局给予原告王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陈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住院病历中未注明原告需休息二周及增加营养。被告陈某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自来水上报事宜发生争执,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互相厮打,原告对引发此次纠纷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及出院后休息二周的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应按提交的收费收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双方过错分担比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895.39元、误工费791.12元、护理费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4394.03元的50%,即2197.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