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琰与宋付龙、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琰,宋付龙,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103号原告杜琰,女,汉,1992年11月02日出生,户籍地唐河县。现住宛城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宋付龙,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2016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住所地南阳市文化北路盛世龙源项目6号楼2、3层,现住南阳市建设东路老联通大楼七楼。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5885672342。负责人:高海龙,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冰,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杜琰诉被告宋付龙、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琰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13时40分,被告宋付龙驾驶停在南阳市解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的豫R-×××××号轿车在其打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查后于当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3、左足背皮肤擦伤。经查,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付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615.91元。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付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第三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病历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医疗费花费。第五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产生误工费。第六组:袁秀哲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实因原告受伤住院,其母亲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第七组:交通费单据,证实因事故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第八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付龙买有保险。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3时40分,被告宋付龙驾驶停在南阳市解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的豫R×××××号轿车,在驾驶××门××与沿××自××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调查后于当日出具第FBJ2016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3、左足背皮肤擦伤。实际住院九天,共支付医疗费4218.59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6日出具出院证内容为:“出院诊断: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3、左足背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维持左小腿石膏管型外固定,左下肢不负重锻炼3月(出院后3月内仍需陪护1人)。应用活血化瘀药物及对症处理。1月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感请随时来院复诊”。豫R×××××号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付龙为原告垫支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宋付龙所驾驶的RJ1358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杜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第FBJ2016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付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杜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宋付龙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宋付龙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18.5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270元。此项费用为:30元/天×9天=270元。4、护理费7515元。原告请求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用,结合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期限合计支持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为83.5元/天,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为83.5元/天×90天=7515元。5、误工费8400元。原告提供了与南阳市同源书画培训学校签订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合同、劳动合同工作、工资结算考核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800元/月÷30天×90天=84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1173.5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投保范围,扣除被告宋付龙已为原告垫支费用1000元,下余20173.59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琰赔偿金20173.59元。二、驳回原告杜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杜琰负担100元,被告宋付龙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