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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康永阵、康荣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永阵,康荣顺,康兆友,吴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阵(康永陈),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荣顺,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兆友,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英,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系吴长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兆友,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康永阵(康永陈)、康荣顺因与被上诉人康兆友、吴长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永阵(康永陈)、康荣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陵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共同用道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当时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与接触,上诉人康永陈因发生交通事故,胳膊当时正处于疗养期,根本不可能会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康荣顺随后赶到,双方亦是口角争吵,没有发生殴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侵权构成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系上诉人所致,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系上诉人所致,其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仅凭主观推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有错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陵城区公安局神头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警经过来看,其出警经过述:“经询问双方,双方均承认因土地问题发生殴斗”,而在询问笔录中,仅仅只有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并未对上诉人询问发生争吵的经过,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证据也系推定出来,没有经过警方严格的核查。原审法院不经过严格的审查核实草率采纳,导致认定事实发生方向性错误。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认定过错比例不恰当。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对本案进行过调解,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亦在调解书中签字,而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长英既未到场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导致该调解协议未生效。二上诉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吴长英授康兆友特别授权,康兆友完全有代理权限代理吴长英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不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审理程序有瑕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共同用道问题而发生口角,暂且不论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过错应承担相同的比例,原审法院认为具体责任比例按3:7为宜不合理。吴长英、康兆友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吴长英、康兆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长英、康兆友与被告康永臣、康荣顺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相邻过道问题屡次发生纠纷。2014年8月16日上午七时许,双方再次因该问题发生争执并斗殴,期间被告康永臣、康荣顺将原告吴长英、康兆友致伤。同日原告吴长英、康兆友住入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372.6元。2014年8月20日,经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吴长英、康兆友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二原告花去鉴定费共计400元;2015年8月13日经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吴长英因外伤致脑震荡营养日为15日,需1人护理。原告康兆友因外伤致脑震荡休息日为30日,营养日15日,需1人护理15日。为此二原告另花去鉴定费用共计1140元。事发当天陵城区公安局神头镇派出所对原被告斗殴现场予以出警,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吴长英、康兆友诉至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过道界限不明确,原告吴长英不同意协议内容,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调取的陵城区公安局神头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出警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陵城区公安局神头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警经过证明、法医鉴定文书及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斗并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诉讼中,二被告虽然否认曾与原告方发生过殴斗并否认二原告的伤情由其所致,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伤情应推定系由二被告所致。被告另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二原告已全部放弃了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原告无权再变更主张,主张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二被告主张的调解协议,本案在诉讼中,为化解矛盾,曾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吴长英既未到场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因双方争执的过道界限不明确,原告吴长英对调解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一直拒绝在调解协议中签字,因此导致该调解协议未能生效。二被告以此为由,主张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过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斗殴,因该过道属本村集体所有,双方均无权占用。双方对该过道发生的争执应通过村委会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不应为此产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方将原告方致伤住院治疗,二被告理应对该事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对该事件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双方具体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4372.6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为证,对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注明具体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因原告吴长英在斗殴发生时已经68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康兆友提交的司法鉴定,原告康兆友的休息日为30天,康兆友从事的行业为住宿和餐饮业,2015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10.39元,故原告康兆友的误工费应为110.39*30=3310.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吴长英、康兆友均需1人护理15日。庭审中,原告吴长英主张其由康兆花进行护理,并有神头镇祁屯村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养殖业多年,故护理费应为117.23*15=1758.45元。原告康兆友虽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护理人,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吴长英、康兆友均需营养15日,故营养费为25*15*2=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二原告均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30*3*2=180元。本案中,二原告因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40元,并提交相关单据为证,对于被告应承担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永臣、康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英、康兆友医疗费4372.6*70%=3060.82元;二、被告康永臣、康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兆友误工费3310.17*70%=2310.82元;三、被告康永臣、康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英护理费1758.45*70%=1230.92元;四、被告康永臣、康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英、康兆友营养费750*70%=525元;五、被告康永臣、康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英、康兆友住院伙食补助180*70%=126元;六、被告康永臣、康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英、康兆友鉴定费1540*70%=1078元;七、驳回原告吴长英、康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长英、康兆友负担15元,由被告康永臣、康荣顺负担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陵城区公安局神头镇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载明“经询问双方,双方均承认因土地问题发生殴斗”,证明上诉人康永阵、康荣顺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殴斗,结合陵城区公安局神头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及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伤情系由上诉人造成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否认曾与原告方发生过殴斗并否认二原告的伤情由其所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其他原因所致,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通道问题发生殴斗,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但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永阵(康永陈)、康荣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永阵(康永陈)、康荣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炅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