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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45号原告: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茅坪平湖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53930865U。法定代表人:张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洁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第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3365XB。法定代表人:刘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清,系该公司万州分社负责人。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社,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42号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0994007。负责人:李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传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向洁丽,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清,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8959.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社与中国人寿万州支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游线路包括九畹溪漂流,该社后将在九畹溪漂流的人员交于原告,2015年8月29日下午中国人寿万州支公司的员工代中芬在九畹溪漂流时受伤,康复后于2016年2月25日将原、被告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6)渝010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和原告共同赔偿代中芬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该院委托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协助扣划了原告的账户存款77919元(含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代中芬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且原告的水手、安全医护人员都是严格培训后上岗,漂流艇也是进行了年审,每隔50米会有水手在岗,漂流安全暂行办法、安全须知都是原告公布给游客的,二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有限公司万州分社与代中芬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的行程表附件均有旅行注意事项及安全告知,被告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旅行途中被告的导游也在车上告知了游客安全注意事项,在漂流前也检查了游客的安全救生衣。原告在漂流处没有张贴安全规定,漂流前没有工作人员对游客监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代中芬是落水后漂流了一公里才被其他游客救出,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救出。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将责任交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万州支公司与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社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旅游合同,旅游线路包含九畹溪漂流。万州分社在九畹溪将参加伤者代中芬在内的游客交与原告,原告负责游客在九畹溪的漂流,漂流结束后,万州分社再来接游客。2015年8月29日下午,代中芬在九畹溪漂流时受伤,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5894.33元,门诊医疗费1057.60元,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及左侧第3肋骨),双侧少量胸腔积液;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4/5椎间盘向后膨出;脑供血不足。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代中芬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对伤者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代中芬的伤残程度系十级。2016年8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和二被告赔偿原告代中芬损失75236.74元、案件受理费531.5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1月15日,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协助扣划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案款77919元。原告现向二被告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委托执行函、银行业务凭证等,二被告举示的旅游法和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6)渝010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原告和二被告对伤者代中芬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已由原告执行完毕,原告��权依据生效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追偿,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社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作为其中九畹溪漂流项目的地接社,未能充分保障旅游者代中芬的人身安全,导致代中芬在旅行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比例。被告在旅行开始前务必提醒旅游者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在旅行期间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之前,必须先向旅游者作详细的解说和明确的警示,同时要采取正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虽然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但旅游者却在旅行中发生了人身伤害,被告亦未举示采取相关正当措施的证据,对代中芬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和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9:1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70127元、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代中芬的赔偿款7792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原告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原告湖北省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774元,应退回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