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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二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二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二波,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二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闫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闫二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邱某之途经中山市港口镇二马路联发烧味店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2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随后,闫二波被郭某2驾车截停,并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闫二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6.1mg/100ml。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闫二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二波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二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二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闫二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二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二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