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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智存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智存,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木垒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智存,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良,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木垒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282号。主要负责人:谢长城,经理。再审申请人马智存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木垒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就本案作出(2014)木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马智存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马智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新申一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及(2014)木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木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马智存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新23民终942号民事判决。故(2016)新23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再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审查马智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力审判员 胡   卫   国审判员 张   红   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丽拉卡迪尔别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