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玉兰与李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兰,李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893号原告:申玉兰,女,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赵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方,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申玉兰与被告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9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进鞋零售,支付了部分鞋款,仍下欠339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未付。被告李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手机通话单记录、被告手机缴费单、原告销货流水账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之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2017年2月15日,在原、被告通话过程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30000元货款未付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其3900元货款之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玉兰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玉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方负担580元,原告申玉兰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