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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吉臣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吉臣,王其军,王吉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吉臣,王其军,王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6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吉臣,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其军,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吉国,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王吉臣、王其军、王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臣、王其军、王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息(正常息、罚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借款人可自主循环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其军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应为2016年9月2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吉臣、王其军、王吉国未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吉臣以养鸭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提供被告王其军、王吉国和自己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吉臣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其军、王吉国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鸭,金额为5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在此期间,被告在规定金额5万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息支付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王其军、王吉国对其借款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吉臣于2015年11月4日支取借款5万元,按到期日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诉。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经查,属实。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军、王吉国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请求未过担保期间,担保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按照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没有举证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明确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利息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6.09%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之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王其军、王吉国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王吉臣依法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吉臣、王其军、王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