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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天雪与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雪,王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249号原告韩天雪,男,蒙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系土地租赁户。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系土地租赁户。原告韩天雪诉被告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天雪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王建平购买原告30亩地的玉米,约定每亩收购价格为1400元,当时支付原告订金1000元,后又支付22000元,尚欠1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尾欠货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玉米款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平未进行答辩。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平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购买玉米,约定每亩1400元,已支付订金1000元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地的面积为28.6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建平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韩天雪购买玉米地玉米28.6亩,约定每亩收购价格为1400元,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订金10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22000元,尚欠17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尾欠玉米款,被告推拖未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玉米款1704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地玉米并支付了订金,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收购玉米的价格,并由磴口县包尔盖农场五分场主任及司法所工作人员现场丈量后确定了玉米地的面积,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玉米款17040元,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韩天雪玉米款17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立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