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莲花县。2006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赣03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容留贺某在莲花县良坊镇斜天村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容留颜某、刘某某在莲花县良坊镇斜天村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6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容留贺某在莲花县良坊镇斜天村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2016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容留颜某在莲花县良坊镇斜天村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卧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1、其得知公安机关民警找他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该属于投案自首。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上诉人周某某容留贺某在莲花县良坊镇斜天村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9月2日下午,上诉人周某某容留颜某、刘某某在莲花县良坊镇斜天村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6年9月3日中午,上诉人周某某容留贺某在莲花县良坊镇斜天村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2016年10月13日下午,上诉人周某某容留颜某在莲花县良坊镇斜天村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周某某卧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贺某、颜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1712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坪石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以上所有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得知公安民警找他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该属于投案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莲花县公安局良坊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因涉嫌吸毒依法被传唤接受调查。上诉人周某某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机关传唤上诉人周某某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已认定其系坦白,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黄长林代理审判员 尹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军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