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邓世明与廖秋媛、韦全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明,廖秋媛,韦全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688号原告:邓世明。被告:廖秋媛。被告:韦全寿。原告邓世明与被告廖秋媛、韦全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秋媛、韦全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秋媛、韦全寿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492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廖秋媛因家庭经营急需资金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219000元,被告廖秋媛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本金为219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每天需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廖秋媛,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2日。但被告廖秋媛、韦全寿夫妻购买得一辆桂B×××××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年5月,被告韦全寿通过转让其所有的桂B×××××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得款190000元,被告韦全寿将其中的37000元偿还给其他债权人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下153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主张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从2013年10月22日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19个月期间的利息。因此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219000元+219000元×2%/月×19个月-153000元=149220元。该债务系被告廖秋媛、韦全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属于被告廖秋媛、韦全寿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廖秋媛、韦全寿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原告无任何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廖秋媛向原告邓世明借款219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情况;2、《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廖秋媛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家庭经营车辆及2015年5月被告韦全寿通过转让其所有的桂B×××××货车得款用于偿还原告153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廖秋媛、韦全寿2008年1月30日依法在鹿寨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廖秋媛、韦全寿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2日被告廖秋媛向原告邓世明借款219000元,有被告廖秋媛书写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主张为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从2013年10月22日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19个月期间的利息,原告该请求低于《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2015年5月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3000元,因此被告廖秋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219000元+219000元×2%/月×19个月-153000元=1492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秋媛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其请求被告廖秋媛偿还149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秋媛、韦全寿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借款借据没有注明为被告廖秋媛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对财产和债务另有约定,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廖秋媛、韦全寿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秋媛、韦全寿共同偿还原告邓世明借款本息1492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被告廖秋媛、韦全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航宏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