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亚闪与吴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闪,吴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62号原告:李亚闪,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国新,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亚闪与被告吴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吴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60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99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60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65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8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9900元,约定月利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单。被告吴国新辩称,诉争借款系其于2006年6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因利息过高,其无法还清,故于2007年2月22日、2010年3月22日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单各一份,诉争借款并未实际出借。愿以货抵债,清偿该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2日,被告吴国新向原告李亚闪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8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99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亚闪与被告吴国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6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无力还款,故出具该借条与借款单,诉争借款并未实际出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告自愿按依法可予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月利率3%计息并按此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追查,经计算,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3%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日止利息分别为24975元、250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亚闪借款160700元及利息(其中99900元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608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原告李亚闪负担127.5元,被告吴国新负担2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