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术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术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术权,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宜兴市天裕机械厂职工,住宜兴市,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曾因盗窃,于2001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12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术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谭术权至宜兴市屺亭街道宜北路963号天裕机械厂朱某的宿舍内吃晚饭,酒后与朱某发生口角继而争执,被告人谭术权将朱某推到,朱某头部着地受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术权用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为其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不能全部支付赔偿款,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术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术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术权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术权在民间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谭术权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术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