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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营超与刘铸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营超,刘铸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64号原告:赵营超,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刘铸铖,男,汉族,1991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赵营超与被告刘铸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营超、被告刘铸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万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预交定金2万元用于购买输送带,货款总额10万元。扣除2万元定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定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原告催收未果,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刘铸铖辩称:1.不应当支付8万元,不差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利息。2.原告未按时交货,当时货款总额为4.1万元,已经付清,其中2万元支付给原告本人,1.6万元是原告让转款到赵鹏超农业银行卡上;因两个礼拜后原告才将货发到伊犁,故被告在验货后支付5000元现金给原告的货车司机,具体名字不清楚。3.mytag_2017-3-1314:53:35_EndMytag后来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及其朋友3人将被告约在茶楼里面要货款,被告说有质量问题,原告让被告写个书面的有质量问题的说明,但被告自己不会写,被告就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了一个名字和身份证号,但未出具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赵营超货款8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欠条落款载有被告刘铸铖名字,并在8万元和被告刘铸铖名字上有捺印。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告购买输送带,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只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只有姓名和身份证号的空白纸。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欠条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姓名和手印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并告知被告若申请鉴定于3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申请,但被告一直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举示了欠条一份,被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载明8万元应当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铸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营超货款8万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铸铖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