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烟台王氏食品有限公司、佟立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王氏食品有限公司,佟立伟,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王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郝晓耕,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立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上诉人烟台王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立伟、原审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佟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朕生,王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润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立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瑞公司退还佟立伟货款人民币79.2元;2.润瑞公司、王氏公司赔偿佟立伟10倍货款人民币792元;3.润瑞公司、王��公司承担公证费2000元、检测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润瑞公司、王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佟立伟于2016年3月17日在润瑞公司购买了由王氏公司生产的“渔家乐鱿鱼丝75克装”8袋,支付货款79.2元。经检测该产品含有甲醛、淀粉(后附检测报告)。润瑞公司、王氏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佟立伟诉至法院。润瑞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进货的时依法查验王氏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同时查验了产品批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为合格。故润瑞公司认定王氏公司提供的商品是一个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2.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润瑞公司一直坚持无条件退换货的原则。消费者如对润瑞公司销售的商品有疑问,可随时至其公司办理退货手续。本案商品被检测出含淀���及甲醛,润瑞公司事先不知情,也无法从感官上来判定,对于佟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润瑞公司无法满足。王氏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佟立伟要求十倍赔偿及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王氏公司是合法的企业,生产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赔偿问题,应驳回佟立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佟立伟于2016年3月17日在润瑞公司购买了由王氏公司生产的“渔家乐鱿鱼丝(75克装)”8袋,并支付了79.2元货款;2.2016年4月19日,佟立伟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购买的一袋“渔家乐鱿鱼丝”(75克装,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一份编号为SY-W20160437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淀粉含量21.3g/100g、甲醛含量69.7mg/㎏。佟立伟上述购买及委托检验过程均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对上述购买及委托检验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润瑞公司、王氏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果,故对该检验报告载明的结果予以确认。2.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佟立伟出具一张550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发票,该发票载明报告编号为SY-W20160438,与本案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的报告编号SY-W20160437不一致,故对该份发票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SC/T3025-2006)》规定干制水产品样品中甲醛的检出限为0.50mg/kg;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2009)》规定干制水产品甲醛含量应≤10.0mg/kg;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和食品添加剂应按要求标示具体名称。佟立伟认为王氏公司、润瑞公司生产销售的鱿鱼丝甲醛含量超标,且使用淀粉未在标签中注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食品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得存在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甲醛系有毒物质,对食品中的甲醛含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本案“渔家乐鱿鱼丝”甲醛含量为69.7mg/㎏,远远超过干制水产品甲醛含量应≤10.0mg/kg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另,“渔家乐鱿鱼丝”淀粉含量为21.3g/100g,但在配料表中并未对淀粉进行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佟立伟要求润瑞公司、王氏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佟立伟主张润瑞公司退还货款7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润瑞公司应否承担十倍货款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产品含有甲醛和淀粉的事实不属于润瑞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润瑞公司在向王氏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对王氏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微生物、水分、盐分结果报告单进行了审慎检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润瑞公司在销售时对涉案鱿鱼丝的甲醛和淀粉含量是知情的。故佟立伟主张被告润瑞公司承担十倍货款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氏公司辩称其生产的鱿鱼丝符合企业标准,是合格产品,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TC156/SC3便字2008第02号)关于水产品中甲醛问题的说明》、《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及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烤鱼片、鱿鱼丝等产品淀粉检测的说明》各一份,上述说明和复函中关于甲醛即载明“甲醛天然存在于蔬菜、水产品、肉、蛋、奶等多种食品中,对食品中检出甲醛,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要根据对其生产经营过程具体情况的调查作出判定”,又载明“近年来确有不法商贩在水产品中非法添加甲醛的现象”;关于淀粉载明“由于在烤鱼片、鱿鱼丝等产品的加工过程中会添加白砂糖原料,但GB/T5009.9-2008检测方法中对样品的前处理过程很难将样品中的糖���全部去除,残留的糖类在接下来的检测方法中便会被当作淀粉检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涉案鱿鱼丝甲醛和淀粉的含量已远远超过国家标准,王氏公司仅对该情形作出解释,并未就涉案鱿鱼丝符合全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相关证据。故王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佟立伟要求润瑞公司、王氏公司赔偿公证费2000元、检测费8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一、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佟立伟79.2元;二、烟台王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佟立伟792元;三、驳回佟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氏公司负担。王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氏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仅凭佟立伟提供的鉴定报告上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上的重庆市商业联合会与重庆市仕举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到底是一个主体还是两个主体,一审法院没有要求佟立伟来证明,实际上佟立伟委托的是重庆市商业联合会,报告系重庆市仕举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与其购买的产品不一致的情况,就认定王氏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甲醛淀粉的问题。王氏公司提交了《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技术分会(TC156/SC3便字第2008第02号)关于水产品甲醛问题说明》、《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足以说明甲醛生产有原因及淀粉检测方法有问题,但是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加上佟立伟提供的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出入,无法判定就是王氏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综上王氏公司的产品合格,不存在赔偿问题,应当改判驳回佟立伟的诉讼请求。佟立伟答辩称:购买产品的日期和检测报告的生产日期均是2015年10月29日,向检测机构邮寄的产品日期也一样,有公证书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根���检测报告可以证实王氏公司生产的产品甲醛超标,并且含有淀粉,王氏公司称产品中含有甲醛和淀粉是正常现象,但并未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时,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请求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润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佟立伟对其购买王氏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全程的公证,然后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其所购买的产品邮往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介绍显示重庆市商业联合会与重庆市仕举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多块牌子。因此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显示所鉴定的产品存在甲醛和淀粉的含量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王氏公司对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氏公司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存在上述超标的情况仍为合格产品。因此,王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烟台王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