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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车夫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恒企星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车夫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恒企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4民初1370号原告:深圳市车夫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赖学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恒企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4#楼7层20办公-2。原告深圳市车夫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夫网公司”)与福建恒企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企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车夫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企星公司向车夫网公司返还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有人假借车夫网公司老板的微信头像冒充车夫网公司老板,向公司财务人员黄淑英发出向恒企星公司账户转账1500000元的付款指令。车夫网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淑英未经核实就向恒企星公司账户转款1500000元,后发现被骗后立即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恒企星公司账户,发现1500000元已被转走提现1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被公安机关查封。现至今有近一年的时间,该案仍未侦破。车夫网公司多次到公安机关请求将查封的款项返还给车夫网公司,然而公安机关以无法联系到恒企星公司为由拒不同意扣划该款。同时告知车夫网公司要想取回该款项,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故车夫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车夫网公司诉称,有人冒用车夫网公司老板的微信头像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向恒企星公司的账户转账1500000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犯罪,且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就“深圳市车夫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被诈骗一案”,认为属于其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已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车夫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