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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渠彩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5号楼C503室。法定代表人:翟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锋,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渠彩红,女,1981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谊(渠彩红之夫),1978年4月26日出生,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彩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友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渠彩红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45.6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30.0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经与渠彩红签订了用工合同,且已经结清所有工资。渠彩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众友博源公司欠付工资,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众友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支付渠彩红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01.1元、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45.6元。渠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友博源公司支付我:1.2015年12月工资差额400元;2.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960元、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3.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5.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渠彩红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众友博源公司,担任保洁员;渠彩红2015年12月出勤12天,众友博源公司支付渠彩红该月工资数额为813元。渠彩红主张众友博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5年1月其月工资调整至2100元;2015年12月12日其以众友博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天工作时间过长以及加班工资未支付为由向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众友博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其2015年12月工资,并出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加以佐证。众友博源公司对渠彩红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的真实性以及离职时间不持异议,对渠彩红的上述其他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有保洁员聘用协议,该协议应视同为劳动合同;2015年1月前渠彩红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补助200元,后其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补助300元,但对何时调整工资的时间表示不清楚;2015年12月12日渠彩红系个人未再到岗工作,亦未向其单位说明原因,并出具保洁员聘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加以佐证。渠彩红对众友博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聘用协议不能视同为劳动合同。渠彩红主张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60天,众友博源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其在职期间延时加班600个小时,众友博源公司仅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众友博源公司对渠彩红主张的加班数量亦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单位支付渠彩红的延时加班工资系按照每小时10元的标准支付。渠彩红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众友博源公司应支付其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众友博源公司对渠彩红在职期间是否休过年休假表示不清楚。另查,渠彩红于2016年3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众友博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400元;2、众友博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960元、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3、众友博源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4、众友博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5、众友博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6年8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8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渠彩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三百四十五元六角;二、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渠彩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八百零一元一角;三、驳回渠彩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再查,渠彩红2015年3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1467元、1050元、2110元、1610元、2210元、2180元、213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构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众友博源公司对��彩红的工资调整情况表示不清楚,且未就渠彩红的工资标准构成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渠彩红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5年1月其月工资调整至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依有据可查的事实,众友博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结合渠彩红的月出勤天数,支付渠彩红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众友博源公司出具的保洁员聘用协议并未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故对众友博源公司主张上述聘用协议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众友博源公司未与渠彩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众友博源公司应当支付渠彩红此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30.0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渠彩红就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60天,众友博源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其在职期间延时加班600个小时的数量,未向本院出具充分证据,众友博源公司对渠彩红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渠彩红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渠彩红主张众友博源公司支付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因渠彩红就其工作年限未向本院��具相关证据,故本院视其入职众友博源公司的时间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2015年9月27日起,渠彩红开始享受年休假,至2015年12月12日其享受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对其主张众友博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渠彩红就其以众友博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天工作时间过长以及加班工资未支付为由向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众友博源公司对渠彩红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渠彩红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渠彩红主张众友博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渠彩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三百四十五元六角;二、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渠彩红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元零角五分;三、驳回渠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众友博源公司���交的保洁员聘用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众友博源公司将保洁员聘用协议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并判令众友博源公司支付渠彩红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30.05元,并无不当。众友博源公司称对渠彩红的工资调整情况表示不清楚,且未能举证证明渠彩红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渠彩红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5年1月月工资标准调整至2100元的主张,并判令众友博源公司支付渠彩红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45.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众友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张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