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577号原告:王某1,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某2,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3,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两人婚后于2014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3。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架。原告怀孕后,因每次索要生活费与被告争吵,原告无奈经常回娘家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2016年3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2016)陕0526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两人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婚姻基本情况和孩子的出生日期都正确。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去叫过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意回家,两人也没有共同生活。孩子现由原告照顾。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2016)陕0526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王某2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王某1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王某2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3,现随原告王某1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1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蒲城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0526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某1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被告王某2亦称若原告王某1坚持离婚,自己也愿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女儿王某3成长过程中,原告照管的时间较长,继续由原告王某1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王某2依法应支付孩子必要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孩子王某3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王某2负担孩子每月的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