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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段廷美与李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廷美,李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880号原告:段廷美,女,1957年2月2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攀,男,1972年6月19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秀荣,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贵州省盘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91103812。原告段廷美诉被告李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攀、被告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秀荣赔偿原告段廷美医疗费16768.29元、护理费4047.48元、误工费4047.4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36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右大腿开放伤、右缝匠肌挫裂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6768.29元。经盘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被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天。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荣辩称,原告建新房拆除旧房,将位于原告建房旁边的被告家的祖坟烧毁,并将拆下的房屋木料及杂物堆压在被告家的祖坟上,因此产生纠纷。2016年10月30日,被告带着工具去清理堆积在其祖坟上的杂物,原告不让清理,遂发生口角争执,原告拿起木板朝被告的头部打来,被告用手中的工具去挡,镐头无意划伤原告的腿部,被告的左耳被原告用木板打伤,因伤情不重没有去医院。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371.23元予以认可,对其余门诊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能计算;鉴定费系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一致,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轻微伤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共九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860.15元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住院费9371.23元,对其余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当庭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家的祖坟被原告烧毁并在坟上推压杂物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本院依法调取盘县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对段廷美、李秀荣、冯忠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李秀荣关于堆放杂物在坟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堆放材料在其祖坟上的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认为原告用于建房的砖堆放的位置越过了原、被告争议的界限,遂用十字镐去弄原告堆放的越过界限的砖,原告去阻止,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认为原告用于建房的砖堆放的位置越过了原、被告争议的界限,遂用十字镐去弄原告堆放的越过界限的砖,原告去阻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860.15元及鉴定费700元。经诊断,原告右大腿开放伤、右缝匠肌挫裂伤。经盘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421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60.15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873元/年÷12个月÷30天×22天=2375.57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服务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214元/年÷12个月÷30天×22天=2090.8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日×40元/天=88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日×40元/天=88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86.58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邻里关系,遇事应当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被告强行用十字镐去弄砖,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7086.5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669.26元。被告在弄砖的过程中,因原告强行去阻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廷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9.26元。二、驳回原告段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