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林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叶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267号原告:林冲,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012。单位负责人:杨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剑,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鹏,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林冲诉被告叶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和被告叶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冲的经济损失137909.3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鹏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3时55分,被告叶鹏驾驶鄂E×××××号“江淮”牌栅式货车行驶至长阳××自治县××龙舟大道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与原告林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冲受伤和财物受损以及其他车辆和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冲及其他车辆无责任。原告林冲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Ⅱ脑外伤;2、胸部损伤:双肺下叶挫伤;3、左外踝骨折;4、颌面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9006.19元。原告林冲的伤情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叶鹏驾驶的鄂E×××××号“江淮”牌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内。被告叶鹏已支付了原告林冲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叶鹏承认原告林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林冲要求赔偿手机、眼镜损失的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应支持。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此外,我已为原告林冲垫付了医药费19006.1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林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林冲要求赔偿手机、眼镜损失的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应支持。此外,本次交通事故是多方事故,应将其他无责方追加为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林冲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两部手机和一副眼镜损失的问题,原告林冲虽然提供了手机、眼镜的发票,但发票的使用人并非原告林冲。此外,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资料上也没有记载损坏了手机、眼镜的事实,因此,原告林冲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又无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故该项请求,采纳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因被追加的当事人已作另案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亦参加了诉讼,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叶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林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林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鹏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与原告林冲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叶鹏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340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50.00元×70天)、误工费14399.64元(133.33元×108天)、护理费5971.70元(85.31元×7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562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冲的医疗费5000元(预留份额)、误工费14399.64元、护理费5971.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67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冲的医疗费290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合计人民币32556.19元。总计人民币114229.53元。二、被告叶鹏赔偿原告林冲的鉴定费1400元。原已垫付19006.19元,原告林冲应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叶鹏17606.19元。三、上述一、二条确定的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林冲96623.34元,给付被告叶鹏17606.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