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宝、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宝,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河南永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宝,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谢运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永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向龙。上诉人余宝因与被上诉人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永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宝的委托代理人谢运龙,被上诉人中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6日,永峰公司与信阳市诚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铂金丽都小区9#、10#墙外保温工程,由余宝作工地代表、余宝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余宝从中晶公司购买保温砂浆220吨、抗裂(抹面)砂浆43吨,余宝出具了收条,收条仅注明有砂浆种类和数量,未注明价格和货款,双方亦未书面约定价格。余宝已付货款100000元,下欠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保温砂浆每吨价格1480元、1400元、1500元、1600元,抗裂(抹面)砂浆每吨1000元、1050元。被告提供保温砂浆每吨1000元,抗裂砂浆每吨550元.原审认为,被告余宝给原告中晶公司出具有货物收条,应当依此认定其系购买人,其应当向中晶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永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砂浆的价格,价格约定不明确,原、被有争议,无国家规定的价格,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为宜,即保温砂浆1250元/吨,抗裂(抹面)砂浆900元/吨,则总货款为220吨×1250元+43吨×900元=313700元,减去已付10万元,下欠213700元。余宝出具收条未约定何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不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宝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货款21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700元为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永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中晶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余宝负担3700元。余宝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认定的法律关系相悖,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永峰公司与信阳市诚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铂金丽都小区9#、10#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永峰公司承包施工铂金丽都小区9#、10#楼外墙保温工程,永峰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施工,该合同书中显示上诉人的身份是永峰公司的工地代表、实际施工人,那么,上诉人在铂金丽都小区工地施工中,在被上诉人出具货物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签字认定上诉人是购买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晶公司答辩称,在一审起诉时答辩人并没有起诉永峰公司,而是被答辩人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永峰公司为被告,而永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请被答辩人举出其系永峰公司的员工的证据,并得到永峰公司的认可其上诉理由才能成立。如果被答辩人是职务行为可向服务的公司取证说明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峰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余宝诉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原审经合法传唤永峰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法庭指令上诉人余宝协助寻找永峰公司到庭接受调查,仍然没能到庭。因此,上诉人余宝上诉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与永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余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余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