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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870号原告:赵晓东,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人身伤害伤残补助金、住院津贴5.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为保险人。2016年2月4日,原告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但经原告申报,被告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伤残补助金及诉讼费,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为448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赵晓东系被保险人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保险人。保险单载明的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2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0.9万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保险费合计129920元。赵晓东诉焦胜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所作出的(2016)豫018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2016年2月14日22时40分许,焦胜举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晓东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焦胜举、赵晓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焦胜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挫裂伤;3、口腔粘膜多处挫裂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第五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2月18日,花去医疗费5,836.74元。同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花去医疗费10,641.89元。后原告转至巩义瑞康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花去医疗费9,791.64元。门诊治疗花费3,333.24元(其中住院期间门诊费用340元,出院后门诊��用2,993.24元)。在转院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急救车费1,6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1,203.51元。原告三次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为1,20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为3,382.36(30,864÷365×40)元。原告仅主张3,382.3元,故护理费为3,382.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90元,根据原告几次入院、转院的实际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1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东110,000元;二、被告焦胜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东104,546.55元。2016年9月9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该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晓东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依���保险单的保障内容,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应赔付原告4万元(20万元×0.2=4万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万元;急诊费500元;以住院满24小时为1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1850元(50元×37=1850元),以上合计52350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余额为52250元。被告辩称,对伤残补助金及诉讼费不应承担,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东保险金52250元。二、驳回原告赵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减半收取5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世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