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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鹏、张延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张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曾用名王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所销润滑油的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等相关证件。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尽快向上诉人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润滑油对外销售,导致投诉质量问题并被拒绝给付货款,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后再协商付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延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8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润滑油,2016年5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24850元的欠条,并加盖平度多佳润滑油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货款无理拒绝。现原告生产生活困难,故依法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张延华卖给被告王鹏金麦石牌空压机油10桶、导热油10桶、液压油15桶,被告王鹏以王俊杰的名义出具“今欠油款2485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平度多佳润滑油商贸有限公司(工商部门未登记)的印章。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王鹏于2016年6月6日给张延华通过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6年7月9日,张延华收取被告货款3000元并出具收条。张延华索要剩余货款时,被告王鹏以原告所供油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转账的1500元是收取的发票款,并非是油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供应的油品质量有问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鹏无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油品有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张延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被告1500元款项的用途,现被告主张支付的为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华货款2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因原告张延华已预交,限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2016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张延华卖给上诉人王鹏金麦石牌空压机油10桶、导热油10桶、液压油15桶,上诉人王鹏以王俊杰的名义出具“今欠油款2485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平度多佳润滑油商贸有限公司(工商部门未登记)的印章。后被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王鹏于2016年6月6日给张延华通过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6年7月9日,张延华收取上诉人货款3000元并出具收条。上诉人王鹏以被上诉人所供油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应的油品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约定的剩余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具备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损失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