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生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生,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67号原告:姜生,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4********,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罗家营子村*组。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东侧东方文苑住宅小区商业B座第6、7层。主要负责人:吴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公司职工。原告姜生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3794.30元(保险费3394.3元,材料费100元、押金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49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赵海荣、王玉生在担任被告阳光公司业务主管期间,多次主动找原告欲发展其到被告公司作业务员工作,并向原告陈述了许多作为被告业务员的好处,当时被告承诺的条件是要其跑单。因其刚到被告处工作,没有业务。赵海荣、王玉生告诉原告让原告自己给自己上一份阳光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保险合同后,原告能够转正,下个月还能开7500元的佣金,同时告诉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份保险合同后,也可以退保,退保时返还交纳费用的90%,剩余费用的10%赵海荣答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在赵海荣、王玉生的欺诈下,原告信以为真。2016年4月15日赵海荣指派王玉生与原告签订了阳光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王玉生让原告在保险合同第16页投保人、被保险人、代理人处签上姜生的名字,对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内容,王玉生没向其介绍说明,其签完字后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394.30元、材料费100元、押金300元。至2016年5月,被告未兑现向原告支付7500元工资的承诺,只给付原告佣金746.75元。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一是其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欺诈、胁迫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只能返还合同现存的保单现值。理由是原告作为公司业务员,入职是要经过培训的,原告应当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较充分的了解,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10天的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费,但原告在犹豫期内没有就该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故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只能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保单价值;四是材料费是公司员工都要缴纳的费用,并且被告已将相关材料发放给了员工。综上涉案保险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生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在赤峰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以被告名义销售被告的人身保险业务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根据原告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由被告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以公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了阳光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姜生,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10年,交纳保险费的方式为年交,每年交纳保险费3394.3元,姜生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姜生于2016年4月17日交纳保险费3394.3元。原告称上述合同的签订,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当时被告业务主管赵海荣让原告投保涉案保险,并承诺当月有投保单能做到业务经理的位置,下个月可以得到工资7500元,如果不给付7500元也会退保,将其交纳的费用的90%予以退还,剩余费用的10%赵海荣答应由其向原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保险代理合同和保险合同处分别签字确认,而且保险代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代理费及佣金的支付方式,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进行过上述承诺,赵海荣也没有为被告招揽业务员的权利和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同家利益,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阳光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无效,为证实其受欺诈的事实提供了证人王玉生的证言,证人王玉生证言表述赵海荣当时让原告投保涉案保险,并承诺当月有投保单做到业务经理的位置,下下个月可以得到工资7500元,如果不给付7500元也会将其交纳的保险费予以退还。被告对王玉生证言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玉生证言中所陈述的内容是赵海荣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但赵海荣是否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有为被告招揽业务员的权利和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原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349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