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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7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彦庆、王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蒋彦庆,王洁,邱燕,蒋彦华,朱静,张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7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鸣翠天地商业街2-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崔庆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彦庆,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王洁,女,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邱燕,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蒋彦华,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朱静,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南,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彦庆、王洁、邱燕、蒋彦华、朱静、张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蒋彦庆、王洁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2082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12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12000元,被执行人邱燕、蒋彦华、朱静、张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蒋彦庆、王洁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24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60元,以上共计159584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查知被执行人王洁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景墨家园106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查封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封),被执行人朱静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产权,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轮候查封该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前十日到我院书面申请续冻,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张南名下有宁A×××××号,宁A×××××,宁A×××××号车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寻找被执行人,但未找到被执行人蒋彦庆、王洁、邱燕、蒋彦华、朱静、张南。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彦庆、王洁、邱燕、蒋彦华、朱静、张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亦提供不了申请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路 伟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