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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003号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莽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3289699XR,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热力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