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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传英诉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不履行重新鉴定职责及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英,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马鞍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503行初103号原告:唐传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高能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陶裕林,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孙维斌,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民警。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毕莉莉,马鞍山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三,马鞍山市公安局民警。原告唐传英诉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以下简称塘西派出所)不履行重新��定职责及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英的委托代理人高能兵,被告塘西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陶裕林、孙维斌,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毕莉莉、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英诉称,2015年5月24日,唐传英在其女婿高能兵家被苏琪打伤。2015年12月25日,唐传英收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是不鉴定为轻微伤。唐传英不服,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申请重新鉴定,塘西派出所不作为。2016年6月22日,唐传英向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2016年9月1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马公复决(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唐传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唐传英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马公复决(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唐传英为支持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复议决定违法;2、司法鉴定书,证明鉴定违法;3、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5日收到司法鉴定书;4、邮递详单,证明2015年12月26寄送重新鉴定材料;5、原告诊断发票和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和费用;6、网上下载的行政不作为的案例;7、苏琪口供,证明口供作假;8��唐传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塘西派出所及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辩称:唐传英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重新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塘西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唐传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传英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资质;2、鉴定送达回执,证明塘西派出所按法定程序将伤情鉴定送达至唐传英;3、唐传英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情况;4、苏琪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情况;5、高能兵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情况;6、苏兆山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情况;7、唐传英重新鉴定申请,证明唐传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举证材料、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挂牌运行的通知》,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由市行政��议委员会同意受理、集中审查、分别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塘西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塘西派出所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唐传英对被告塘西派出所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塘西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对被告塘西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塘西派出所对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传英对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认证意见:原告唐传英提交的证据6系从网上下载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唐传英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塘西派出所、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证明对象具有相关性,本院均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塘西派出所在办理唐传英被苏琪打伤一案中,委托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唐传英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马公物鉴(活)字(2015)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不鉴定为轻微伤。唐传英收到鉴定书后,于2015年12月26日向塘西派出所寄送重新鉴定申请书。塘西派出所对其作出答复,告知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2016年6月22日,唐传英向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马公复决(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唐传英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活动,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且不对当事人设定相关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的是公安机关基于鉴定意见以及认定的案件事实对相关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本案中唐传英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不予重新鉴定并未对唐传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唐传英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马公物鉴(活)字(2015)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对鉴定结果不服,于2015年12月26日向塘西派出所寄送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唐传英的申请,塘西派出所已经作出了答复,告知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塘西派出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唐传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确,本院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谦人民陪审员  花业平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