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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服志与胡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服志,胡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175号原告:董服志,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胡水法,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董服志与被告胡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董服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水法立即偿还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06月22日,被告胡水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被告胡水法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胡水法向原告董服志借款人民币5000元,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胡水法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胡水法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服志与被告胡水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服志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水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曹荣锋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