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一泉、俞幼娟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一泉,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幼娟,女,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来飞华,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女,200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1父亲。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法定代表人:俞万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国,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为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上镇政府)土地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和宋某1均系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村民,该五人均属于同一个家庭户籍,其中户主为宋一泉,余幼娟与宋一泉系夫妻关系,宋某2、来飞华和宋某1分别系宋一泉儿子、儿媳和孙女。宋一泉户于1982年在×镇×村庾靑建有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1989年4月20日,宋一泉向×镇×村(原×村)购买了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即案涉房屋。该房屋实际建造时间为1968年,建筑材质为沙石、木头梁及瓦片。1993年3月,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向宋一泉颁发了萧集建(38)字第14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宋一泉户前述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和登记,其中该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将1982年所建房屋及案涉房屋分别确定为主房和附房。2014年7月26日,三联村委会向宋一泉户发送拆除通知一份,称为进一步推进“三改一拆”行动,加快“美丽乡村”建设,决定拆除宋一泉户位于宋友忠屋前小屋,限宋一泉户于2014年7月28日前将杂物搬离,逾期将做无主处理。同年7月30日,河上镇政府以“一户多宅”为由组织三联村委会对宋一泉户的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宋一泉等五人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请求判令:1.确认河上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72平方米两间房屋的行为违法;2.河上镇政府赔偿原告被拆房屋经济损失2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主要用于堆放杂物。宋一泉于2010年向同村村民宋立明购买了老房三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河上镇政府并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以“一户多宅”为由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诉强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其违法。根据萧集建(38)字第14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案涉房屋系原告的附房,原告对案涉房屋土地享有使用权。虽然宋一泉在2010年又向同村村民购买了一处房屋,但在相关部门未对该房屋的合法性和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否认案涉房屋的合法性依据不足,故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鉴于河上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其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房屋损失28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间、材质结构、建筑面积、性质用途及河上镇政府的违法情节等相关因素,经综合考量,酌情认定河上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5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河上镇政府2014年7月30日对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附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河上镇政府赔偿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房屋损失4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河上镇政府负担。宣判后,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河上镇政府2014年7月30日对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附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河上镇政府赔偿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房屋损失45000元,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公平。该房屋实际建造时间为1968年,建筑材质为沙石、木头梁及瓦片。上诉人购入该房屋时间为1989年,花费8050元,这在当时平均工资只有40-50元/月条件下,对上诉人而言是很大一笔费用。1989年市场物价为农村做木匠每天1.85元,现在每天为200多元,差距100多倍。建筑材料等也几十倍的上涨。这样比较下来,案涉房屋重新建造只有45000元,是造不起来的。且依据同类地区九浪花园住宅每平方米4000元起,上诉人建筑面积72平方米,道地30多平方米,价值应在人民币28万元以上。参照(2016)浙0109行初53号判决书,同一地方年代更久(56年以上)的,面积61平方米的房屋赔偿都在55000元。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赔偿28万元是合理合法的。三、要求对违法被拆房屋恢复原状。上诉人家庭人口较多,房屋居住一直比较困难。房屋被违法拆除后,对上诉人生活影响很大,增加困难。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和责任恢复原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赔偿五位上诉人房屋损失28万元。河上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河上镇政府2014年7月30日对案涉附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一节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附房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案涉附房实际建造时间为1968年,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建筑材质为沙石、木头梁及瓦片,事发前由上诉人用来堆放杂物。原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间(折旧)、材质结构、建筑面积、性质用途及河上镇政府的违法情节等相关因素,经综合考量,酌情认定河上镇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45000元,并无不当。案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主张参照商品房价值确定房屋损失,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一泉、俞幼娟、宋某2、来飞华、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