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与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党建平、党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党建平,党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61号原告:武长江,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民地村*组。系受害人武桃喜之长子。身份证号码:6121281968********。原告:武满江,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武桃喜之次子。身份证号码:6121281973********。原告:武银梅,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三义村**组。系受害人武桃喜之长女。身份证号码:6121281964********。原告:武俊梅,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民地村*组。系受害人武桃喜之次女。身份证号码:6121281970********。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延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797933157H。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党建平,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杨家沟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71********。被告:党建文,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温汤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69********。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延安街东段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922399564K。负责人:王军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与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党建平、党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满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任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长江、武银梅、武俊梅,被告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被告党建平、党建文,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王军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医疗费3999.60元、死亡赔偿金132100元、丧葬费26059.50元、处理丧葬事故花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7159.1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128159.50元的60%,即768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党建平驾驶陕EA60**(陕EG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渭清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线党睦镇民地村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受害人武桃喜、武旭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武旭尧当场死亡,武桃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武桃喜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武桃喜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999.60元。2016年9月5日21时50分,受害人武桃喜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党建平驾驶的陕EA60**(陕EG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党建文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祥安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祥安公司辩称,陕EA60**(陕EG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党建文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祥安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党建文系实际车主,该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党建文承担。被告党建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不应记载超载,该车并未超载。被告党建平系被告党建文雇用司机。被告党建平驾驶的陕EA60**(陕EG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党建文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祥安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党建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超载有异议,被告党建平系被告党建文雇佣司机。陕EA60**(陕EG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党建文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祥安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方已从交管大队领取丧葬费26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A60**(陕EG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党建文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祥安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请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受害人武桃喜在蒲城县医院抢救的票据计算;关于停尸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5人7天,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认为要求过高,对此结合受害人武桃喜的住院期间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应当按照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结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党建文提供给交管大队的称重单(毛重为54820KG、皮重为17910KG、净重为36910KG),根据被告祥安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载核定载质量为主车38500千克,挂车33000千克,依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其所载货物重量已超过该车所许可的核载重量,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党建文认为该肇事车辆并未超载,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起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不应支持,但本起事故致受害人武桃喜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依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建文雇佣司机被告党建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横过道路行人受害人武桃喜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受害人武桃喜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之受害人武桃喜的有关损失,被告党建文作为被告党建平雇主及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陕EA60**(陕EG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党建文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祥安公司购买,被告祥安公司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实际控制该肇事车辆,亦未参与该车辆的营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超载,依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党建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党建文主张其在蒲城县交管大队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费,因其属在交管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本起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另一受害人武旭尧近亲属已诉讼,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另一受害人家属预留适当份额。对于原告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之受害人武桃喜的有关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999.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26059.5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年,确定为132100元(26420元/年×5年);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5人7天,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2800元(5人×7天×8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害人武桃喜与被告党建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0元;6、交通费,根据抢救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确定为800元。受害人武桃喜家属从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领取丧葬费26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之受害人武桃喜之医疗费3999.6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1321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075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99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121759.50元的60%的90%,即65750.13元;由被告党建文赔偿下余损失121759.50元的60%的10%,即7305.57元(被告党建文已付26000元,保险理赔后,待其履行完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党建文负担1200元,原告武长江、武满江、武银梅、武俊梅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