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中铁19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曲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969号原告:曲某某,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被告:李某某,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沣县田庄镇。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彰武县大德乡。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彰武县大德乡。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委托代理人邓秀梅,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沙路。委托代理人邓秀梅,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秀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被告:曲某某,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委托代理人宋晓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齐某某,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法定代表人陈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法定代表人,王治,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中铁19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曲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洋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齐某某、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中铁19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2296.5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8602.8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2700元,共计120505.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21公里+700米处左侧第一车道浇水作业时,宋宝满驾驶辽AT26**小型轿车追撞同向车道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后,辽AT26**小型轿车逆时针旋转至第二车道时,同方向第二车道齐某某驾驶黑EJK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辽AT2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EJK6**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曲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宋宝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侵权人所有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某某,是被告中铁19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曲某某辩称,被告齐某某的行为只是超载,宋宝满驾驶的车辆逆向行驶撞到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上,被告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齐某某辩称,与被告曲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崔某某辩称,在事故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铁19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临时租用的车辆,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辩称,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621公里+700米处左侧第一车道浇水作业时,宋宝满驾驶辽AT26**小型轿车追撞同向车道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后,辽AT26**小型轿车逆时针旋转至第二车道时,同方向第二车道齐某某驾驶黑EJK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辽AT2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T2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宋宝满死亡,乘车人被告李某某受伤,黑EJK6**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齐某某受伤,黑EJK6**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成举抢救无效死亡、黑EJK6**普通货车乘车人姜洋、王军、原告曲某某受伤。2016年7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宋宝满驾驶辽AT2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驾驶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7日,原告曲某某入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296.59元。2016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曲某某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曲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辽AT26**小型轿车及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曲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曲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曲某某发生的医疗费为12296.59元。原告曲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某某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支持3600元。原告曲某某主张误工费39000元,本院支持18351元。原告曲某某主张护理费8602.8元,本院支持8379.2元。原告曲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本院予以支持。宋宝满驾驶辽AT2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驾驶辽AL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宝满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的规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的规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交强险金额已经赔偿完毕。宋宝满应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8607.61元(12296.59元×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2459.32元(12296.59元×20%)、被告齐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229.66元(12296.59元×10%)。宋宝满应赔偿原告曲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00元×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00元×20%)、被告齐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00元×10%)。宋宝满应赔偿原告曲某某营养费2520元(3600元×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营养费720元(3600元×20%)、被告齐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营养费360元(3600元×10%)。宋宝满应赔偿原告曲某某误工费12845.7元(18351元×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误工费3670.2元(18351元×20%)、被告齐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误工费1835.1元(18351元×10%)。宋宝满应赔偿原告曲某某护理费6021.96元(8602.8元×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护理费1720.56元(8602.8元×20%)、被告齐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护理费860.28元(8602.8元×10%)。宋宝满应赔偿原告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2000元×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护理费400元(2000元×20%)、被告齐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护理费200元(2000元×10%)。宋宝满应赔偿原告曲某某残疾赔偿金33884.2元(48406元×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残疾赔偿金9681.2元(48406元×20%)、被告齐某某应赔偿原告曲某某护理费4840.6元(48406元×10%)。宋宝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宋宝满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8607.6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2845.7元、护理费60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2459.3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670.2元、护理费17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原告曲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平均承担。被告齐某某应赔偿的数额已由被告曲某某赔偿完毕。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曲某某、齐某某、宋某某、张淑英、中铁19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8607.6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2845.7元、护理费60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元,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1350元,共计67679.4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2459.3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670.2元、护理费17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1350元,共计20301.28元;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担7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负担230元,原告曲某某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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