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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执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郭丰春与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丰春,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2155号申请执行人:郭丰春,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郭丰春与被执行人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收入(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