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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忠亮诉被告靳文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亮,靳文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32号原告:黄忠亮,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生。被告:靳文顺,男,汉族,现年48岁。原告黄忠亮诉被告靳文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文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之子靳燕兵驾驶被告的无牌解放货车沿国道旧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杨庄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霍州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之子靳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解决此事,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由车主靳文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万元,包括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1.5万元。其余11万元分两次在2016年底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没有支付原告款项,造成原告二次手术无法进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靳文顺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忠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霍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3、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发票等,住院费用发票金额为41535.31元,救护车发票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忠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之子靳燕兵驾驶原告的无牌解放货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霍州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之子靳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事实。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是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侵权责任已转化为合同责任,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协议。综上所述,原告黄忠亮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迟延利息从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忠亮与被告靳文顺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靳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书》中的给付义务,给付原告黄忠亮人民币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1万元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靳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富锁人民陪审员  成建忠人民陪审员  薛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