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于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于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于浩(自报),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五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于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于浩及辩护人曾伟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3时46分许,被告人吴于浩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XX**)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人民医院信号灯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于浩驾车逃逸。经群众报案,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24日传唤吴于浩到案。后吴于浩于同年12月6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身体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于浩一方为被害人支付了68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于浩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于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吴于浩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于浩案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陈某虽未戴头盔,但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人吴于浩驾车未注意前方情况而碰撞在前方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的车辆,肇事后又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有据,应予采信。被告人吴于浩在案发后虽垫付了被害人陈某68000元医药费,但不是陈的全部医药费。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已垫付了被害人全部医药费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吴于浩有自首情节,悔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于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于浩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逃逸等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于浩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结合被告人吴于浩有自首情节,没前科,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于浩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家属提出应对被告人吴于浩在三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于浩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于浩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于浩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