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财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永州市中医医院与李进云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州市中医医院,李进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财保72号申请人:永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院院长。被申请人:李进云,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住宁远县。申请人永州市中医医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进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9.18”事故中保险理赔款12万元(保单号为:PDZA20164311000006627,保险车辆号码为湘M×××××)。申请人永州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州市中医医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申请人永州市中医医院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进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9.18”事故中保险理赔款12万元(保单号为:PDZA20164311000006627,保险车辆号码为湘M×××××)。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永州市中医医院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林恩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汪云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湘1103执保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关于申请人永州市中医医院与被申请人李进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1103财保5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案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冻结被申请人李进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9.18”事故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保单号为:PDZA20164311000006627,车辆号码为湘M×××××)。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附:(2017)湘1103财保号民事裁定书壹份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