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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太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太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224号原告:王平,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王太湖,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王平与被告王太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太湖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乡人。2011年3月8日被告王太湖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便以个人名义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王太湖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至2016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被告于当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43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3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太湖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拟证明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太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与被告王太湖系同乡人。2011年3月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便以个人名义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王太湖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至2016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被告于当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43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3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4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该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讼,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太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息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王太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