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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东琴、李海兵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琴,李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泽州县��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东琴,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暂住泽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兵,曾用名李海庆,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泽州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琴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海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琴、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工商银行泽州县巴公镇支行一自动存取款机办理还款业务时,因机器无法识别部分人民币,张便到银行柜台调换,在调换过程中,张存入自动存取款机内的9800元人民币自动退出,正在该行等候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徐东琴见状,遂将该钱盗走并交于其丈夫被告人李海兵。李海兵明知该钱系非法所得,仍将其中的5000元藏于自己家中,剩余的4800元藏于自己口袋中。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东琴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海兵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东琴、李海兵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公支行一自动存取款机办理还款业务时,因机器无法识别部分人民币,张便到银行人工柜台调换,此时张存入自动存取款机内的9800元人民币自动退出,正在该行等候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徐东琴见状,遂将该钱盗走并交于其丈夫被告人李海兵。李海兵明知该钱系非法所得,仍将其中的5000元藏于自己家中,剩余的4800元藏于自己口袋中。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东琴、李海兵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二被告人到案经过,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公支行提供的联网核查结果证明、ATM机存取款证明,5、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6、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7、被告人徐东琴供述及亲笔供词,8、被告人李海兵供述及亲笔供词,9、现场图、辩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10、搜查笔录,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主要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海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被告人徐东琴经社会调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海兵可单处罚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东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5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李海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15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焦恬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