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357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赵某的母亲),女,1963年11月3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信用卡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2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分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将其名下的多张信用卡交被告刷卡使用,近两年,原告多张信用卡被被告刷卡消费240000元之多,这些欠款原告经多方筹措已还清。2016年10月2日,原告前去被告家追偿欠款,但被告只同意归还100000元并写下《声明》一份,内容为“因信用卡帐务问题本人自愿,尝还赵某人民币拾万圆。”因原告现在仍然在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给原告写的不是借条,是声明,而且声明也是原告和她的亲戚逼迫我写的,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信用卡中的欠款不是我一个人花的,我与原告在一起的时候双方都用彼此的信用卡消费过,原告不应把这些钱算到我一个人头上。我自己的信用卡也欠了很多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原系恋人关系,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者以套取现金的方式进行消费。期间,原告赵某名下的多张信用卡透支消费240000元之多。双方分手后,原告赵某找到被告王某就信用卡账务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日给原告赵某写下《声明》一份,内容为“因信用卡帐务问题本人自愿,尝还赵某人民币拾万圆。”《声明》下方有被告王某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是基于双方在恋爱期间的经济关系而产生。分手后,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承诺就双方在恋爱期间产生的信用卡账务问题自愿偿还原告赵某100000元,且书写了《声明》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对于被告王某抗辩称《声明》是在原告及其亲戚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视听资料,视频中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过程,及被告王某自愿偿还本案诉争款项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王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欠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喜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毅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