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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赣州市好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江西永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好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江西永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2769号原告:赣州市好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文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运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永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新庄村彩润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陈良松。原告赣州市好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赣州市好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坏户外广告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经宁都县公路局批准,原告在宁都县××××村红绿灯取得一处大型户外广告牌的所有权,公路路政许可号为(宁都)路政许字【2009】第019号,之后经两次审验,时效延长至2019年。2016年7月19日,原告发现广告牌被人损毁,即向梅江镇派出所报案,经调查,该广告牌系2016年7月9日被被告故意切断并闲置在旁边空地。被告故意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准确,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错误,导致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接收,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市好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退还给原告赣州市好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 宏审判员 冯春龙审判员 符英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