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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7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吴吉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吴吉河,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吴吉河,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吴吉河,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吴吉河,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52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吉河,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吉哲,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吉轩,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承刚,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吴吉河、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河、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吉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合计38812.31元(计算日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2、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为被告吴吉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吉河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吴吉河未作答辩。吴吉哲未作答辩。吴吉轩未作答辩。吴承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1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吴吉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吴吉河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2年9月11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与债务人吴吉河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2月11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吴吉河发放借款共计1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吉河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8825.35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812.31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本院认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吴吉河发放贷款,被告吴吉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吴吉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自愿为被告吴吉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吉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河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吴吉河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38812.31元。三、被告吴吉河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上浮50%计算。四、被告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吉河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吴吉河、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吴吉河、吴吉哲、吴吉轩、吴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