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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煤矿村一出租屋外,趁被害人不在之机,通过预留的窗户缝隙,用木棍将门锁顶开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手机及一某,包内有人民币513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4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