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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董韵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蔡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韵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蔡家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韵婷,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淘辉(系董韵婷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蔡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蔡伟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韵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蔡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蔡家股份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5日,董韵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家股份经济社支付2015年7月22日征地补偿分配款187000元予董韵婷;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家股份经济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白沙桥经联社)召开经济社社长、社委会议,会议记录:佛山西站片区对我村第一期征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2.以截止时间计算分配人员:①在截止时间前已自然配股在册登记的股东;②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死亡的股东;③已自然配股的违反计划生育股东;4.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新出生后股东资格入户的股东(注:新生儿以出生证的出生日期时间为准);5.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婚迁合股东资格已入户在册登记的股东。表决内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①计算分配截止时间;②计算分配人员。表决结果:25人赞成;2人弃权。同年5月20日,白沙桥经联社召开经联社代表会议,会议议题: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记录:1.佛山西站片区征地本次涉及9个经济社,以及经联社的土地共700多亩,设想各经济社能统一分配截止计算股东人数的方式和分配人员的资格,特此议定《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2.经联社代表每人一表决意见表,对《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进行表决。表决内容:《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①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②以截止时间计算分配人员的资格条件。表决结果:应到会80人,实到会69人,60人赞成;1人反对;8人弃权。同年6月9日,白沙桥经联社召开各经济社社委会议,会议记录:佛山市西站片区征地涉及9个经济社和经联社的土地,各社分别召开了股东征地表决会,按原则也通过了,同意将该片区的土地给予征和转国有,为了统一今次征地签订协议的时间,决定全部经济社集中在2015年6月11日进行征地协议的签订。但是,如经济社不能统一签订协议的,未能达成的社自行定截止时间和分配方案。表决结果:与会27人一致同意。同年6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拆迁办公室罗村工作站与白沙桥经联社签订《“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协议书》。同年6月17日,蔡家股份经济社召开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及留用地转国有征地协议会议,会议结果:同意签订佛山西站征地留用地转国有(征收)协议,签合同日期定于2015年6月18日。表决结果:应到会191人,实到会150人,同意110人,弃权40人。同年6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拆迁办公室罗村工作站与白沙桥经联社、蔡家股份经济社签订《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及留用地转国有(征收)协议》。同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岭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大珠江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确认董韵婷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大珠江股份合作经济社农业户籍村民,已配有该社股权,现由于结婚户口迁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蔡家村敦厚里2号,其本人自愿放弃该社股权,从2015年6月18日以后不再享有该社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同日,董韵婷向蔡家股份经济社支付购股款3300元,蔡家股份经济社出具收据予董韵婷。同年7月22日,蔡家股份经济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187000元。同年9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桥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白沙桥社区位于佛山西站项目的建设,第一期需征地700多亩土地,2015年5月20日召开经联社代表大会表决了《佛山西站征地款分配方案》,2015年6月9日召开各经济社社委成员会议,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集中进行《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及留用地转国有(征收)协议》签订,在当日蔡家股份经济社因自身原因未能签订协议,之后,蔡家股份经济社分别在2015年6月11日及6月17日召开了本社股东户代表会议和满18周岁的股东成员会议,最终在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及留用地转国有(征收)协议》。但在6月11日至6月18日期间发生了股东成员数的变动,增加了一名股东(董韵婷),就该股东在本次征地款分配问题上出现了分歧,白沙桥社区在8月分别集中蔡家股份经济社社委成员、经济社代表对该问题进行解释和协调,但最终未能解决。同年10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总支信访维稳中心作出狮信答复字[2015]084号《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经了解,董韵婷于2015年6月18日出资购股成为蔡家股份经济社社员。2015年6月11日当日,9个经济社当中除蔡家股份经济社外的8个经济社签订《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及留用地转国有(征收)协议》,2015年6月17日晚,蔡家股份经济社召开18周岁以上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签订征地协议问题,最后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征地协议。但蔡家股份经济社已有部分村民认为统计人数的截止时间应该按照社会居委会其他8个经济社和经联社签订协议时间为由,未给予董韵婷该次征地补偿款。董韵婷能否享受该征地补偿款,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况下,应该按照蔡家股份经济社对该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若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年10月19日,白沙桥居委会和白沙桥经联社出具《证明》:我狮山镇白沙桥社区表决的《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第一条款内容: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所表述的准确截止时间是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24时正。同年12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45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董韵婷在履行出资购股后其属蔡家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予以确定,决定:1.董韵婷属蔡家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蔡家股份经济社按适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给予董韵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股权调整按适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执行)。该决定已于2016年1月6日送达予董韵婷、蔡家股份经济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5日,董韵婷诉至一审法院。同年9月22日,白沙桥居委会、白沙桥经联社出具《证明》:我狮山镇白沙桥社区表决的《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第一条内容: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注: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有误,以本次出具的证明为准。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效力。本案中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实质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经白沙桥经联社及其下辖的9个经济社多次讨论并经村民表决通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董韵婷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未确定的辩解,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通过时间。第一,白沙桥经联社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经济社社长、社委会议,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二,白沙桥经联社于2015年6月9日召开各经济社社委会议,“决定全部经济社集中在2015年6月11日进行征地协议的签订。但是,如经济社不能统一签订协议的,未能达成的社自行定截止时间和分配方案”。第三,蔡家股份经济社于2015年6月17日召开涉诉土地征地协议会议,讨论通过了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确定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签订合同。综上,鉴于蔡家股份经济社于2015年6月17日才正式讨论通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一审法院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通过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3.关于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的理解。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董韵婷认为该表述的意思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24时,蔡家股份经济社认为该表述的意思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0时。为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白沙桥经联社和白沙桥居委会曾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董韵婷提供的证据22)确认该理解应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24时正”,但其又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新《证明》(蔡家股份经济社提供的证据9)确认上述证明有误,确认该理解应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故一审法院对董韵婷提供的证据22不予采信。第二,蔡家股份经济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第三,根据文义理解,结合蔡家股份经济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实际时间,“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应指2015年6月18日0时0分0秒。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0时0分0秒。董韵婷认为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24时(即2015年6月19日0时)以及蔡家股份经济社认为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0时的主张,均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董韵婷成为蔡家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第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45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董韵婷在履行出资购股后其属蔡家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予以确定。第二,董韵婷确认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30分出资3300元购买蔡家股份经济社的股份。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董韵婷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30分才正式成为蔡家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关于董韵婷是否有权取得涉诉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第一,涉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有权取得涉诉征地补偿款的人员范围:“以截止时间计算分配人员:①在截止时间前已自然配股在册登记的股东;②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死亡的股东;③已自然配股的违反计划生育股东;④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新出生后股东资格入户的股东(注:新生儿以出生证的出生日期时间为准);⑤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婚迁合股东资格已入户在册登记的股东。”第二,一审法院确定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0时0分0秒。第三,一审法院确定董韵婷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30分才正式成为蔡家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鉴于董韵婷并不在涉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有权取得涉诉征地补偿款的人员范围之内,故董韵婷请求蔡家股份经济社支付2015年7月22日征地补偿分配款187000元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董韵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董韵婷已预交),由董韵婷负担。上诉人董韵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董韵婷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家股份经济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与理解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确定董韵婷是否有权取得涉诉征地补偿款的时间点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根据2005年9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确定是否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间点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而一审判决却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董韵婷非蔡家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驳回董韵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地适用与理解法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广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何时公告、何时获得批准,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而且直接忽视董韵婷为证明其具有收取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而提交的《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佛山市南海区2015年度第六十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佛山市人民政府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份政府文件。显然是故意遗漏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应由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涉诉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具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过的程序和应当载明的内容,因此,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并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首先,如第一点所述,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未经公告、听证、批准等程序。其次,根据《广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内容只载有计算分配截止时间、计算分配人员两项内容,完全未涉及上述条款规定的任一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实质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通过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载明的征地补偿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亦没有法律效力。首先,如第一、二点所述,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若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则应经过公告、听证、批准等程序并且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然而,本案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完全不符合上述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之规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中,可发现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仅经社长、社委会议讨论通过,显然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通过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会议人员的签名问题。2015年6月9日各经济社社委会议中仅有列席或参会人员的签名,没有赞成人员的签名;2015年6月17日的涉诉土地征地协议会议中虽然“参会人员、到会人员、赞成人员”处有签名,但赞成人员签名中有部分村民并没有参会或到会,即没有参会的人却有权利表决,显然不合法不合理,且参会并赞成的人员中亦有部分签名不一致,甚至存在名字重复的情形。综上,涉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通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予以纠正。一审诉讼中,董韵婷、蔡家股份经济社先后提交了由白沙桥经联社出具的内容相反的两份证明,一审法院仅考虑证明出具时间的先后,而忽略了出具证明的主体与蔡家股份经济社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且蔡家股份经济社提交的证明制作于诉讼期间,所证明的内容也有利于蔡家股份经济社,相反,在本案诉讼前出具的证明不利于蔡家股份经济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董韵婷在庭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确定涉诉征地补偿方案上记载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存在笔误,即实际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应当是2015年6月18日24时。被上诉人蔡家股份经济社辩称:一、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白沙桥经联社及其辖下的9个经济社多次讨论并经村民表决通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二、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应以蔡家股份经济社签订《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及留用地转国有(征收)协议》的时间来计算,而蔡家股份经济社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该协议,因而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6月18日的零时零分零秒。董韵婷于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30分出资3300元购买蔡家股份经济社的股份,此时才正式成为蔡家股份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前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董韵婷并不符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条件,因此,董韵婷无权取得涉案征地补偿分配款。三、董韵婷上诉所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政府征收土地时和被征收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适用于本案中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四、蔡家股份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系列会议记录及分配方案相符,也与董韵婷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信访回复意见的内容一致,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蔡家股份经济社提供的证明与实际情况相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蔡家股份经济社于2015年6月17日召开土地征收协议会议,讨论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正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日期,董韵婷的丈夫孙淘辉,孙淘辉的父亲孙讠永祺、母亲刘四女均参加了该会议,并由孙讠永祺作为户代表表决赞成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日期。二审诉讼中,董韵婷陈述,其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九点领取结婚证,完全有时间办理股权登记,蔡家股份经济社关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会议在当日晚上八时后召开,经会议讨论通过在次日即2015年6月18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社长表示在2015年6月18日当日成为股民的,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丈夫孙淘辉等才同意赞成该协议;之前关于征地补偿的多次会议上,主持人均口头表示截止时间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24时止,其才会在2015年6月18日办理入股手续,否则完全有条件在2015年6月17日或更早前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依据。本案中,白沙桥经联社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经济社社长、社委会议,讨论通过了土地分配款分配方案,确定“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为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白沙桥经联社又于2015年6月9日召开各经济社社委会议,决定若部分经济社不能与其他经济社统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该部分经济社自行确定分配方案及截止时间。因蔡家股份经济社未能与白沙桥经联社辖下其他八个经济社一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蔡家股份经济社于2015年6月17日召开涉诉土地征地协议会议,讨论通过了上述白沙桥经联社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确定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此可见,上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可作为本案认定董韵婷是否具备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的“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应如何理解。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关于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的表述为“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上述表述并不规范,容易产生歧义。原意若为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前一日的最后时刻作为计算补偿款的截止时间,准确表述应为“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而涉案征地补偿分配方案采用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的表述,该表述中“当日”、“零时零分零秒止”的措辞,可以产生两种不同理解,可理解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开始的零时零分零秒,也致人容易理解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截止的零时零分零秒。因此,本案不能仅根据表述不明确的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字面理解去判断董韵婷是否具备分配补偿款的资格。其次,白沙桥经联社、白沙桥居委会先后出具两份证明,先是在董韵婷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董韵婷出具证明,确认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所表述的准确截止时间是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24时正。后又于董韵婷提起本案诉讼后,向蔡家股份经济社出具证明,称以征地补偿协议原文内容确定截止时间应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白沙桥经联社、白沙桥居委会先后出具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也可见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确实容易产生歧义,可作不同理解。在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表述本身存在歧义,而作为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最初拟定方的白沙桥经联社在本案诉讼提起前,先确认截止时间应理解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24时止,却又在董韵婷提起本案诉讼后,推翻此前的证明,认为按原文内容应为“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在白沙桥经联社未能对前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宜作出有利于董韵婷的解释。最后,董韵婷于2015年6月17日与蔡家股份经济社成员孙淘辉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出资购股,婚迁迁入为蔡家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蔡家股份经济社于2015年6月17日晚召开土地征收协议会议,讨论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正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日期,孙淘辉及其父母孙讠永祺、刘四女均参加了该会议,并由孙讠永祺作为户代表表决赞成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日期。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尤其是董韵婷与孙淘辉于上述土地征收协议会议召开当日刚登记结婚,拟入股登记为股东但尚未入股,此时,孙讠永祺等应尤为关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特别是其中的分配截止时间,并重视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按照常理,其应明晰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截止时间,会议讨论时,若“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确定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前一日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董韵婷将丧失购股入册后取得土地分配款的资格,孙讠永祺等应会提出异议。而孙讠永祺作为户代表在该会议表决记录中“赞成人员签名”一栏签名赞成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通过,与其关于会议中主持人口头表示截止时间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二十四时止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的“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应理解为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二十四时止,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董韵婷在2015年6月18日即蔡家股份经济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上午出资购股成为蔡家股份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蔡家股份经济社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蔡家股份经济社应向董韵婷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87000元。综上所述,董韵婷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截止时间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171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蔡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韵婷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董韵婷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蔡家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董韵婷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蔡家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