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素、景卫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素,景卫东,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再2号监督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韩素,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桐柏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景卫东,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干部,住桐柏县。原审被告:孙军,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申诉人韩素因与被申诉人景卫东、原审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桐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向桐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民(行)监(2016)41133000003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桐民申字第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韩素、被申诉人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景卫东与孙军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双方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韩素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孙军借款三个月的期限届满后,岳松波并未让景卫东偿还借款,并且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半年。在合同延期六个月之后,岳松波也没有要求景卫东偿还全部借款,而只是要求先还10万元,其他仍旧按照原合同履行。此时,韩素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孙军和景卫东、景卫东和岳松波之间的合同仍在照常履行,孙军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因此也就不可能发生找保证人韩素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景卫东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到你院,时间已超过合同届满期限两年多,在本案质证环节和开庭审理环节,保证人韩素均否认景卫东在合同届满期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过债权的事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景卫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韩素主张过权利,法庭调查也没有查明当事人是否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判令韩素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韩素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自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直至被起诉到法院,申诉人没有见到被申诉人催促其偿还借款本息,孙军和被申诉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长达22个月之久,被申诉人没有向申诉人主张权利。因此申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在被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申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认定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申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撤销(2014)桐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对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诉人韩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诉人景卫东辩称,一、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及孙军签订借款协议后,一直在向申诉人及孙军催要借款,主张债权,从未中断过;二、该笔借款主合同借款期限不明,是因为岳松波什么时候要款不确定;三、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申诉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本案借款人孙军涉嫌经济诈骗犯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申诉人景卫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孙某1、孙某2、彭某、孔某的证言,以证实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要过借款;二、手机信息13张,以证实申诉人同意偿还债务。原审被告孙军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原告景卫东向本院起诉请求:2011年10月被告孙军在桐柏火车站开办澳都宾馆,因购置设施向原告提出借款付息,经原告向朋友岳松波借款,然后由原告转借给被告孙军使用。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人民币,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付清。被告韩素为孙军借款担保,负经济连带责任,如乙方(孙军)逾期付款按逾期支付每月2分利息支付,借款人用火车站宾馆经营权作担保。”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11月8日分两批将30万元出借给孙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份,以后本息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息按协议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孙军经营桐柏火车站澳都宾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景卫东(协议甲方)和被告孙军(协议乙方)签了借款协议,被告韩素(协议丙方)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三个月,至借款到期之日付清,利息每月付清,丙方为乙方借款担保,负经济连带责任。如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支付每月2分利息支付利息,借款人用火车站宾馆经营权作担保。”原告景卫东和被告孙军、韩素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军于2011年11月3日、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均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军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本金5万元。下余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用澳都宾馆经营权作担保,该宾馆经营权未进行抵押登记,也未交付原告经营管理,且在2011年元月,孙军将该宾馆转让他人承包经营,期限5年。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韩素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军用澳都宾馆经营权担保问题,该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不是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物的担保,不应免除或部分免除被告韩素的担保责任,故被告韩素作为担保人,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军追偿。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中,被申诉人景卫东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向申诉人韩素主张过债权,申诉人韩素否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申诉人韩素与被申诉人景卫东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因此申诉人韩素的担保期限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时被申诉人景卫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申诉人韩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审判令申诉人韩素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再审时被申诉人景卫东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一直向申诉人韩素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在原审未能及时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足以维持原判,故其要求申诉人韩素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其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桐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4)桐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韩素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审被告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涛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