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志忠与瞿卫东、高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忠,瞿卫东,高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868号原告陈志忠,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谢彬,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卫东,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高媚,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志忠诉被告瞿卫东、高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忠的委托代理人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卫东、高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资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工资实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句容监狱为被告打工,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左右,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瞿卫东书面辩称,答辩人与高媚已经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因此本案纠纷与高媚无关。答辩人与原告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媚辩称,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16日为被告瞿卫东打工,答辩人与瞿卫东原系夫妻关系,但是两人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因此,本案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瞿卫东提供劳务。2016年2月28日,被告瞿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瞿卫东在欠条中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至本院处理。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瞿卫东提供劳务,被告瞿卫东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瞿卫东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上述债务发生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忠劳务费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瞿卫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瞿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67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