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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占伟、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占伟,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56号原告: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19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杨少玲。委托代理人:李宇扬、曾顺楠,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占伟,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北楼1402房。法定代表人:徐占伟,总经理。被告:陈永红,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占伟、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顺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占伟向我公司借款500000元,被告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三被告未依约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占伟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其罚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徐占伟、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占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为500000元;2.月利率为18‰;3.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担保范围为徐占伟的上述借款本息等;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占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主要约定:1.借款为500000元;2.月利率为18‰;3.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于2015年3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占伟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徐占伟未偿还本金,但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又于2015年3月18日、4月18日各支付罚息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占伟、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徐占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又因案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且原告述���徐占伟已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故徐占伟于2015年3月18日的还款9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徐占伟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1000元。另,原告要求徐占伟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自愿为徐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49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徐占伟、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红负担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吴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妮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