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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69号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88号1204室。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璐,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嫩江路99号。负责人:周云霞,该业委会主任。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泽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树客公寓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张靓璐,被告树客公寓业委会的负责人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91.2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小区(以下简称树客公寓)监控系统进行改造。经审定,合同内价格为16391.23元,另增补部分设施设备,增补价为103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元,剩余11691.23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树客公寓业委会辩称,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1391.2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自被告处承接了树客公寓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7500元,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前完工。2013年2月22日,经审计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6391.23元。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12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3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9日,树客公寓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并依法进行了备案。新旧业委会于2012年12月10日就经费方面进行了交接,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安装监控的费用为17500元,已付12000元。被告对此提交了交接登记表等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知晓树客公寓业委会换届选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树客公寓监控系统改造增补清单》(以下简称增补清单),主要内容为增补的工程量清单及增补总价款为10300元。该清单由树客公寓业委会原负责人杨立于2014年10月21日签字认可。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树客公寓的物业服务公司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树客国际公寓小区监控改造工程增补摄像机说明》(以下简称增补说明),主要内容为:树客公寓在2012年6月份进行监控改造时,增加了2个摄像机和4个立杆和一些线材,总计增加费用10300元,因小区申请的维修基金超出当时工程预算和业委会做调整,这个资金一直未付。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杨立在2014年时已不是树客公寓业委会主任,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杨立无法代表树客公寓业委会确认增补清单的事实,且原告所做工程在新旧业委会交接前已经完工,杨立在2012年12月和现任业委会进行交接时,并未交接增补清单中列明的工程款。被告对此还提交了星汉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其中记载安装监控尾款1339.8元尚未支付给王忠(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此反证原告主张的增补清单中所列费用不属实。原告称星汉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仅是针对维修基金价格内的说明,而原告的增补清单是针对维修基金外增加的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增补清单仅有树客公寓业委会原负责人杨立签字,但杨立在与新一届业委会交接时,并未交接增补清单中所列费用,杨立在增补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和其与新一届业委会交接经费的内容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增补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增补清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增补说明与被告提交的《说明》均系星汉物业公司出具,其中关于业委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表述不一,且《说明》中记载的1339.8元工程尾款与经审定的工程款尾款1391.23元不符,由此可见星汉物业公司对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并不十分清楚,故本院对于增补说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391.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补的价款103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1391.23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承担21元,由被告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承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