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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于家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03号原告于家辉,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家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家辉以鲁****5U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10月9日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州市仰天山路与尧王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于红胜驾驶的鲁****1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同意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导致该车至今没有拆检,事故损失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于家辉为其新购的“大众”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提出投保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08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21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0时至2017年6月7日24时。原告已将保险费给付被告。2016年6月8日,原告于家辉取得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鲁****5U号车牌。2016年10月9日3时许,原告于家辉驾驶该车(载乘车人王志伟、耿丽娜)沿山东省青州市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仰天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红胜驾驶的鲁****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鲁****7挂)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伟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15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1201607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家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红胜、王志伟、耿丽娜无责任。原告于家辉支出施救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家辉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就保险车辆损失价值未达成一致,为尽快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于家辉制作《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上午9时到位于青州市明祖山东路的青州市鸿运汽修厂院内与其共同核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若核损不成则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原告于家辉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于同年11月12日签收该邮件,但其未与辛振国共同核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也未共同协商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原告于家辉遂自行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参加鉴定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上午9时到位于青州市明祖山路的青州市鸿运汽修厂参加对该车损失价值的评估。原告于家辉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签收该邮件,但被告未参加该评估公司的评估活动。2016年12月8日,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恒源【2016】鉴评字第201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核定车损价值为211725元。原告于家辉支出评估费3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于家辉制作《索赔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于家辉以鲁****5U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637030000048965。2016年10月9日3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受损。此事故造成于家辉损失21万元。现通知被告于收到此申请书3日内将21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于家辉本人。原告于家辉于2017年1月12日将《索赔申请书》及相关索赔资料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收该邮件,但被告未赔偿原告于家辉保险金。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程序不合法,评估单位和人员均无司法鉴定资质,评估报告中没有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未列明损坏的部位和修复价值,评估机构仅依据所谓的市场价、使用期限确定车辆损失没有依据,评估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保留对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确定,应否采纳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二、被告应否承担施救费、评估费;三、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保险标的损失价值确定的一般流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损失应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或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合同双方未就车损价值达成一致,原告于家辉致函被告,要求与其共同协商确定车损价值数额,如协商不成则共同协商确定评估鉴定机构,在被告未依其要求与其协商确定车损及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原告于家辉自行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值进行评估。此后,原告于家辉向被告发函,请其参加评估活动,但被告仍未参加。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怠于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价值。在保险合同双方对车损价值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被保险人要求与其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对车损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于家辉亦向其发函请其参加评估活动时,其仍拒绝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被保险人于家辉的委托,对涉案车损价值予以评估并无不妥。本次评估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与保险合同双方有利害关系,评估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较近,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案车损价值应以该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作为确定依据,确定涉案车损价值为211725元(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219725元-车辆残值8000元)。对被告要求对车损价值重新委托评估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按不足额投保主张车损保险金203124元【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车辆价值210800元÷219725元(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211725元(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219725元-车辆残值8000元)】,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于家辉因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11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同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被保险人于家辉寄发的索赔通知书,其最迟应于2017年2月12日前作出核定,并通知原告于家辉,但其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2月13日起赔偿原告于家辉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以被告应付车损保险金20312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赔偿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家辉车辆损失保险金203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家辉施救费11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于家辉车辆损失保险金利息损失(以20312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于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原告于家辉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