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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健伟与曹春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伟,曹春青,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健伟,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女,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188号3幢、4幢。法定代表人:李嘉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健伟诉被告曹春青、第三人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盛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曹春青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陈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曹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国民盛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春青立即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手续;2.判令曹春青立即向陈健伟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五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时止);3.判令曹春青立即向陈健伟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春青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健伟、曹春青原来均是国民盛宴公司的股东,由于经营理念不同,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陈健伟将其占公司25%的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曹春青,曹春青分两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曹春青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另外,违约一方须另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陈健伟已将公司相关资料交付给曹春青,但曹春青只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150万元拒不支付,亦不办理股权变更及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曹春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健伟因此起诉。诉讼中,陈健伟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150万元变更为1033321.40元。曹春青辩称,1.陈健伟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陈健伟与曹春青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曹春青)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与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清给甲方(即陈健伟)。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乙方支付甲方50%的转让款,余款在甲方向乙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支付完毕;及第二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曹春青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陈健伟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然而,陈健伟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交接手续。即陈健伟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在陈健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接义务的情况下,曹春青没有向陈健伟支付余款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2.曹春青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曹春青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曹春青即于2016年11月23日向陈健伟转让支付了50%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有转账回执为证)。曹春青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曹春青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曹春青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后,则陈健伟应当办好所有的交接手续,陈健伟是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陈健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好交接手续,曹春青有权拒绝支付余款。4.陈健伟作为国民盛宴公司的原大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完全操控着公司,其与曹春青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没有办好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陈健伟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确保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嘉震先生,应当配合曹春青办理好相关的证照变更手续,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后进行交接,应当对公司的应收账款、未收账款、已收账款等财务状况进行交接。但经曹春青多次电话催促,陈健伟仍没有办好相关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5.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曹春青保留向陈健伟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6.至今为止,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966678.60元。第三人国民盛宴公司述称,确认曹春青已经支付了3966678.60元给陈健伟,其他的同意曹春青的意见。曹春青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陈健伟立即向曹春青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陈健伟立即向曹春青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已支付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为13486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健伟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国民盛宴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成立,曹春青、陈健伟系原股东,曹春青占30%股权,陈健伟占25%股权。2016年11月22日,曹春青与陈健伟签订《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根据2016年11月16日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表决,曹春青收购陈健伟的股权;2.陈健伟持有公司的25%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曹春青,曹春青同意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3.曹春青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清给陈健伟,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曹春青支付250万元给陈健伟,余款250万元在陈健伟向曹春青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支付完毕;4.陈健伟应于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曹春青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5.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须另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守约方;6.双方如有争议可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曹春青即依合同约定向陈健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万元,但陈健伟却迟迟不协助曹春青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交接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所有证照的变更手续。由于陈健伟没有及时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导致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失控造成公司及曹春青的巨大经济损失。曹春青另于2016年12月16日已向陈健伟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且协商解决相关事宜。陈健伟对曹春青的反诉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陈健伟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曹春青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曹春青聘请的财务人员侵吞公司款项,造成资金短缺,曹春青因此要求陈健伟承担部分损失,但遭到陈健伟的拒绝。因此,曹春青拒绝支付余下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陈健伟起诉后,双方进行过协商,曹春青认为按照陈健伟的股权比例,应承担1033321.40元的损失,所以将上述款项扣起,只付了余款,所以才有本诉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在整个过程中,违反合同的是曹春青,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国民盛宴公司对反诉述称,同意曹春青的反诉意见。陈健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银行网银U盾移交签收》1份,《公司财务章移交签收表》1份,《财务资料交接清单》1份,《借款通知》1份,律师函1份。曹春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转账业务客户回执5份,律师函1份,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国民盛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的签订方面。陈健伟与曹春青都是国民盛宴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22日,陈健伟与曹春青签订《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陈健伟将持有的国民盛宴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曹春青,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股权转让之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陈健伟无关。曹春青同意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分两次付清股权转让款给陈健伟,并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支付50%即250万元,余款在陈健伟向曹春青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1)、于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陈健伟与曹春青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2)、陈健伟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到定金时交出手中所持公司公章;(3)、合同生效后,曹春青按股份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包括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4)、陈健伟确保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嘉震,并配合曹春青办理好相关所有证照的变更手续;(5)、股权转让后,曹春青将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6)、如曹春青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7)、如陈健伟不能按时做好股权转让约定的公章和相关事项的交接手续,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8)、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须另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守约方;(9)、合同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于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合同履行方面。2016年11月23日,曹春青分别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给陈健伟;2016年12月21日,曹春青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466678.60元给陈健伟。以上合计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966678.60元,尚欠1033321.40元未付。2016年12月16日,曹春青向陈健伟发出《律师函》,告知陈健伟:(1)、陈健伟没有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尤其是没有移交财务控制权,造成原出纳夏某在2016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非法转走、盗走公司4133285.62元。2016年12月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按股东原有出资比例由各股东借款给公司周转。次日,公司已经委托财务总监周健发送《借款通知》给陈健伟。陈健伟应付的借款1033321.40元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2)、陈健伟没有依约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所有证照的变更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陈健伟称已经签署资料交给了曹春青,曹春青委托中介机构去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国民盛宴公司述称是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去办理变更登记,但各方没有就此举证。2017年2月14日,国民盛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志亮变更为李嘉震,且陈健伟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不再是登记的股东。3.陈健伟移交资料方面。2016年10月19日,陈健伟通过他人移交网银U盾、财务专用章给国民盛宴公司财务总监周健;2016年10月31日,陈健伟通过他人移交了公章等56项财务资料给国民盛宴公司财务总监周健。庭审中,曹春青认为陈健伟应交接的手续包括:财务控制权、公司财务交接、债权债务的双方确认、证照变更,曹春青并认为陈健伟至今未配合办好《食品流通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陈健伟与曹春青在诉讼中均确认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为1033321.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陈健伟在本诉中诉请曹春青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曹春青辩称陈健伟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反诉陈健伟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诉、反诉及各自答辩意见,可将双方的争议归纳为三个焦点问题:1.陈健伟应否借款给国民盛宴公司并抵减股权转让余款1033321.40元;2.曹春青能否以未办完交接手续为由拒付余款;3.双方是否各自违约。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已由双方签字并部分履行,其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曹春青受让了陈健伟持有的公司股权,意昧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公司财产、人事的控制关系发生了变化,陈健伟不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即使如《律师函》所述国民盛宴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股东借款给公司,也应限定其效力仅及于公司的股东之间,该决议对陈健伟不再有约束力。此外,本案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相对人是陈健伟与曹春青,并非公司与陈健伟,陈健伟是否同意借款给公司,与曹春青应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陈健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曹春青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陈健伟。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针对本诉,曹春青辩称陈健伟未依约完成相关的交接手续,并认为交接手续包括财务控制权、公司财务交接、债权债务的双方确认、证照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余款。就财务交接来看,签订合同前,陈健伟已经将诸多证照、财务资料交给国民盛宴公司的财务总监周健,该财务总监于陈健伟转让股权后仍然在第三人处任职,其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其在诉讼中的意见基本跟随曹春青,也无证据证实该总监隐匿资料不交与公司,由此应当认定陈健伟交接了相关证照及财务资料,其提前交接,不妨碍对交接事实的认定。财务资料交接后,更重要的是陈健伟转让股权后,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具有财务控制权,无须再象征性地举行财务控制权的交接仪式。对于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的变更,法定地应由公司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曹春青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伟拒绝协助或妨碍办理变更,违约责任中也没有述及这方面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债权债务的双方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股权转让之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陈健伟无关,此点约定应视为双方作出了确认,不能视为陈健伟违约。故此,曹春青不能单方面认为没有交接完毕而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曹春青应在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付清余款,依该表述,应当推定双方签约时均认为尚未交接完毕,但还要交接些什么项目,双方实际上心中无数,默认为由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接处理。如果认定签约前已经交接完毕,则签约时应付清余款,这显然与签约时的情形不符。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曹春青的目的是取得股权,陈健伟的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款,现因“交接完毕”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具体,而股权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故曹春青应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33321.40元给陈健伟。关于第三个焦点之曹春青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曹春青应在陈健伟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支付余款250万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何为交接完毕,应交接些什么资料,在整个合同中没有详细列明或表述,证照变更、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属于交接内容等等,双方均无具体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在诉讼中陈健伟认为已经交接完毕,曹春青则认为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未交接完毕。由于合同约定的交接手续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认已经交接完毕,致使曹春青未付清余下股权转让款,故对陈健伟要求曹春青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之陈健伟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反诉中,曹春青认为陈健伟没有依约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交接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所有证照变更手续,认为陈健伟违约。经比对,合同约定陈健伟在“不能按时做好股权转让约定的公章和相关事项的交接手续”时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也约定一方违约时须另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守约方,这是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中约定双方应于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约定陈健伟应确保在签约后10日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嘉震。工商变更资料显示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17年2月14日,对此,陈健伟称已经依约签署资料交由曹春青委托中介机构去办理,曹春青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才延迟了,并称如果不属实,曹春青后来不可能到工商部门办妥变更。本院认为,陈健伟的反驳意见有理,工商变更手续是第三人及曹春青委托第三方去办理,曹春青对陈健伟的陈述如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曹春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伟不予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中也没有将此点纳入交接手续之中作为违约责任加以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曹春青此点反诉意见。对于证照的变更手续,应由公司申请办理,本院已于上文阐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合同没有约定相关交接手续的具体内容,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备,造成双方扯皮,曹春青在反诉中笼统地认为陈健伟没有完成交接因此违约,并以陈健伟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请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综上所述,陈健伟诉请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该请求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无须再行判决;陈健伟诉请曹春青支付股权转让款103332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健伟诉请的违约金以及曹春青反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极具惩罚性,因合同约定的“交接完毕”内容不明确具体,均不能认定对方违约,双方该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033321.40元给原告陈健伟(反诉被告);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800元,减半交纳13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健伟负担7862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负担5538元;反诉受理费834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剑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梁沛杰书记员阮钊俊 来自